导言
股权投资不仅是金融机构多元布局的重要手段,更是优化资产配置、获取长期收益的核心策略。然而,随着金融市场复杂性加剧,股东间因利润分配的分歧日益凸显,极易引发法律争议并冲击机构的资产安全。本文聚焦于金融机构在股权投资中的利润分配难题,剖析《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审批权、分配比例等关键规则,结合典型案例揭示隐藏风险点。深入探讨从诉请分配到股权回购的救济路径,助力金融机构在利润分配决策中平衡合法合规性与商业利益,为优化投资治理结构、提升资本运作效能提供专业指引。
前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成立以来在化解金融风险、盘活不良资产、支持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和金融市场的深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模式也在不断演进,其股权投资实践经历了从政策性职能向商业化转型的深刻变迁。
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大小,其利润分配方面享有的权利和股东责任亦有所区别。控股股东往往在利润分配方面拥有控制权,此时更需要关注利润分配程序的合法性,避免由此承担违法分红的股东责任(如退回已分配利润、赔偿由此对标的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小股东在利润分配方面的话语权较弱,更多关注的是标的公司盈利状况下能否按约获得利润分配。
实践中,股东之间因利润分配问题引发的纠纷亦不在少数。本文通过梳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则,并对司法实践案例观点开展分析,总结利润纠纷案件的常见情形和风险防范措施,以期为股东解决利润分配纠纷提供参考。
一、公司分配利润基本规则
《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核心内容,即“谁来审批利润分配方案”和“如何确定利润分配金额”:
(一)利润分配方案由谁审批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有权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由此衍生的问题是,股东会能否将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授权给董事会,或者章程能否直接规定由董事会审批利润分配方案?目前《公司法》仅明确国有独资公司中的分配利润职权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不得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
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目前司法实践对股东会能否将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授权给董事会尚未形成统一认识。部分法院认为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如最高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的特定职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而不能授权董事会”[1],并列举了不得授权董事会的具体规定,其中不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部分法院认为不能授权董事会,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判决中认为,“资产收益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根本权利之一,应由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
另外,实践中确实存在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审批利润分配方案职权的情况,部分上市公司将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如齐鲁银行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2024年中期利润分配事宜。[2]
(二)利润分配金额如何确定
《公司法》通过明确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以及各股东分配比例两项规定,来确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规则,即各股东应分配利润=股东决议中确定的分配利润总额×各股东分配比例:
一是明确公司可分配的利润总额。《公司法》对此仅做原则性规定,即公司当年利润按顺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非强制提取)之后,剩余税后利润可用于向各股东分配利润。至于是否分配以及实际分配多少,则交由公司股东会来决定。
二是明确各股东分配比例。《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当前《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实缴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所持股份比例与实缴出资可以作同等理解。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分配比例的例外条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并不相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仅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前述规定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约定,而是防止大股东利用控股权任意修改章程损害小股东利益,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判决中认为“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纠纷
《公司法》将利润分配事项作为一般表决事项,由持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因此,控股股东对公司是否分红、以及分红金额多少通常具有控制权。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也多因小股东对利润分配不满而发生。对于这类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如下:
(一)提出利润分配诉请的适格股东
通常而言,公司股东均为该类诉讼的适格原告,但是,有两类股东除外:
1.抽逃全部出资或未履行全部出资的股东。根据前文可知,除另有约定外,公司股东一般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种情形下,相应股东被公司除名,其自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除名条件仅限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
2.在公司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为股东身份,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则上一并转让,此时原股东丧失利润分配请求权。但是,如转让前股东大会已经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则原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象化为对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的行使不以股东资格为基础,即原股东可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润或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某医药集团股份公司诉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和“喻某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张某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均持上述观点。
(二)股东诉请利润分配的情形
对于公司利润分配事项,股东会可能批准也可能不批准,甚至董事会不提出分配方案。“公司盈余利润是否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断,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两类可以诉请分配的情形:
1.股东会形成分配方案但不执行。《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该规则的适用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该要件较为容易识别。二是股东会决议须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至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具体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3号案件中认为,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换言之,法院能够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及法律法规、章程等文件,准确计算出各股东应分配利润。三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此时公司须举证其不予执行的正当性。
2.虽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导致其他股东损失。《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民终405号判决中对“但书”部分作了解释,其认为“但书”所指向的是大股东排挤小股东、董事会内部人员控制等原因下,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总结相关司法案例[4]可以看出,大股东滥用职权行为包括:(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提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润分配不公的行为;(4)虚报公司可分配利润等。
另外需注意的是,对于公司已经形成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已经执行),但小股东对利润分配金额不满的,其无法通过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方式主张诉求,或可考虑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收益。
(三)利润分配与抽逃出资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是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因此利润分配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具有不确定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相关股东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实践中部分股东为了获得稳定的收益,可能会采取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约定公司应当定期给股东固定分红,需注意的是,在未满足分红情况下的该类固定分红可能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仪陇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仪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股东会作出的保息分红的决议构成抽逃出资,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
三、小股东在分红事项中的救济
小股东一般对公司经营和治理的控制力较弱,尤其是在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3时,除非章程有特殊规定,小股东对公司基本无法对公司经营施加影响。在利润分配事项上,小股东往往无力干预或只有否决权。
前文所述的利润分配诉讼是小股东救济的常见路径,除此之外,《公司法》中对于小股东不满分红的救济措施还包括:(1)股权转让。一般而言,公司不分红或少分红本身只会影响股东当年度是否取得收益,未分红部分的利润会转换为股权增值,因此,小股东转让股权可以实现收益和退出。(2)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第89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对股东会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除上述做法外,实践中还发展出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对分红做出安排的做法,该种约定的初衷在于,提前锁定公司利润分配安排,避免大股东在符合条件时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风险。但囿于《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要求分配利润的股东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该等安排在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仍有待观察。
根据前文所述案例,当法院依据相关文件可以准确计算出各股东应分得利润金额时,才有可能支持股东诉请利润分配的安排,因此,相关利润分配约定应尽量明确详尽,至少应当包括利润分配时间(如不晚于6月30日)、公司应分配利润金额(如上一年度经审计未分配利润的50%)、分配比例(如各股东按照实缴比例)等,同时明确该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修改,以此避免持2/3以上表决权大股东任意修改章程的风险。同时,为进一步约束大股东按照约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行为,小股东还可以与大股东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大股东有义务按照章程约定落实利润分配安排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此促进大股东履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底1版,第287页。
[2]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公告》。
[3] 参考案例:“金某诉洛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豫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
[4] (2020)沪01民终405号判决、(2022)苏08民终708号判决、(2018)粤08民终708号。
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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